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博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巫庆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肇祥,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海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浩博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海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9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浩博盛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定性错误。
被诉侵权行为属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涉及线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涉及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网络的上述行为仅是被诉侵权行为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属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较大区别。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一审法院对侵权结果地认定错误,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地。
假设本案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发生在线下,侵权结果地随之产生,应为侵权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实施网络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
三、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上诉人浩博盛世公司和原审被告广州海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淘宝等渠道进行的商业经营和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哈根达斯中英文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及宣传页面上擅自使用涉案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上述部分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有关线下被诉侵权行为为主要侵权行为,并应据此确定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