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民初403号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伟翰路****房div>法定代表人:葛贻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大恒公司诉称,原告是“大恒”商标(注册号:800614)的注册人。
2020年6月30日,根据富士康科技集团通报,原告获知宇通公司向富士康科技集团的下属多家工厂销售了多个批次“大恒”品牌商品,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商品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标亦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根据已知宇通公司的侵权商品上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估算,宇通公司获利为824816元。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宇通公司赔偿原告8248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侵权纠纷有关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然初步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于江苏省淮安市,但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
同时,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24816元,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同时还起诉了(2021)苏01民初401、402、404号三起案件(被告住所地也均为江苏省昆山市),根据诉讼标的可能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将(2021)苏01民初**四个案件均移送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因此,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