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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平市威斯顿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8民初1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平市威斯顿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威斯顿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初1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1-1)。

法定代表人:钟发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威斯顿酒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林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81MA322QXL8N。

法定代表人:洪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漳平市威斯顿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张 琪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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