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282民初15028号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724043372M。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697161137Y。
法定代表人:孙彤。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海泉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682552020B。
法定代表人:刘仁仙。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新峰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