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彬,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季佳,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斌,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俊兵,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羽,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0]Z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彬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许季佳及其辩护人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俊兵及其辩护人谭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桂彬从手机二手市场购买旧的二手手机,在换掉手机外壳,经除尘、贴膜、封装后重新包装当做新手机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佳佳乐购贸易”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经营vivo品牌的vivoX9、vivoX9S、vivoX20A等型号的手机。
2019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吴桂彬先后雇佣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二人帮忙翻新手机。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vivo翻新手机42部以及标有vivo商标的包装盒、手机后盖以及恒温屏幕压平机、塑料封口机等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在淘宝网“佳佳乐购贸易”的网店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774587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42部翻新vivo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416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20]Z2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桂彬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后公诉机关变更了量刑建议,出具了深坪检量建[2021]Z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桂彬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对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桂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有20万是我销售的金额,剩下差不多60万是刷单的,是为了提高店铺的排名。
我认罪。
被告人吴桂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桂彬再淘宝网“佳佳乐购贸易”网店上交易额为774587元;
二、吴桂彬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三、公诉机关认同辩护人的计算方式,即被告人吴桂彬存在刷单的情况,刷单金额为719970元,故涉案金额应为89000元左右,请求法庭按89000元的金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被告人许季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季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季佳无犯罪的故意,无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入职时间短,对被告人吴桂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即使是共犯,其只起到少许的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许季佳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许季佳不构成共犯,而单独看许季佳的实际违法行为,其并未达到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五、被告人许季佳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适用缓刑也显得略为偏重,处罚不是目的,能引导教育改过自新也很重要,建议考虑对被告人许季佳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全面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许季佳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俊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俊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没有主观犯罪的恶意,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桂彬从手机二手市场购买旧的二手手机,之后换掉手机外壳,将需要更换零件的手机更换零部件,经除尘、贴膜、封装后重新包装当做新手机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佳佳乐购贸易”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经营vivo品牌的vivoX9、vivoX9S、vivoX20A等型号的手机。
2019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吴桂彬先后雇佣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二人帮忙翻新手机。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vivo翻新手机42部以及标有vivo商标的包装盒、手机后盖以及恒温屏幕压平机、塑料封口机等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在淘宝网“佳佳乐购贸易”的网店上交易总额为人民币774587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42部翻新vivo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41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桂彬通过证人张某在韵达快递处发放空包进行刷单,共计发放956次。
该956次刷单在其经营的网店上的销售金额为7199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vivo品牌手机、恒温屏幕压平机、封口机、吹风机等物品;
2.书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顺丰收寄信息流水、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峰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协查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的犯罪数额为808748元。
经查,被告人吴桂彬存在刷单行为,其刷单金额为719970元,该金额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吴桂彬、许季佳、吴俊兵的犯罪数额应为88778元。
被告人吴桂彬系该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管理者,负责为团伙提供场所、提供假冒vivo品牌手机配件,给团伙成员发放工资,系主犯。
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受雇于被告人吴桂彬,负责配套组装等工作,在犯罪团伙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桂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季佳、吴俊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季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俊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涉案塑封机1台、手机42部、手机包装盒4个、手机后盖10个、恒温屏幕压平机1台、吹风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伟人民陪审员 熊名东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彦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