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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882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882号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余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原茌平小尾羊快餐店)。

。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商业街北段路东935商铺经营者:何新英,女,1974年9月24日生,,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餐饮公司)与被告茌平小尾羊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尾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尾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小尾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文化研究、传统膳食开发、民族食品生产、肉羊养殖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化餐饮连锁企业,是内蒙古特色餐饮龙头企业之一,也是国家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是内蒙古草原餐饮品牌的行业领军企业之一。

原告系“”、“”、“”“”、“欢乐牧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营业务为火锅餐厅经营,兼营蒙餐、休闲烧烤、自助餐厅等,通过餐饮连锁这一现代商业模式在全球发展加盟连锁和直营连锁。

经不懈努力及多年发展,“小尾羊”品牌于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获中国十大火锅品牌荣誉,获得2014年度火锅领军品牌等众多荣誉及评价。

原告于2012年荣获2011年度餐饮百强企业第三名。

目前原告旗下整合运营有“小尾羊”、“元至一品”、“欢乐牧场”、“吉骨小馆”、“好久不见”等多种业态品牌。

原告目前在全国成立了十一个运营区域,并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江西、深圳等地成立了8家管理事业部,负责全国门店的运营管理。

截止于2017年,原告共有连锁店500多家,遍布全国各大城市以及日本、澳大利亚、英国、阿联酋、美国、新西兰、意大利、新加坡等海外市场,使得“小尾羊”系列品牌获得了广泛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家喻户晓的民族餐饮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

在餐饮及其相关领域,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两者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权利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9年8月份,答辩人将经营的快餐店进行工商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名称“茌平小尾羊快餐店”,答辩人对“茌平小尾羊快餐店”这一名称系合法使用。

个体工商户名称与注册商标二者性质不同,答辩人从来没有将小尾羊作为商标予以使用。

答辩人经营领域、经营规模、影响范围有限,客户群体与原告明显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答辩人无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0年11月6日,答辩人名称已变更为“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不再使用“茌平小尾羊快餐店”的名称,使用“茌平小尾羊快餐店”的名称不会增加答辩人经营收益。

综上,答辩人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小尾羊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32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1、原告是第3305757号“”、第35112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330575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饭店、自助餐厅等。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之内。

第351127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饭店、自助餐厅等。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之内。

2、原告旗下的品牌在国内市场长期经营,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具体援引下列文件:1、中国饭店协会于2003年10月出具“金鼎奖”证书,认定原告获得第四届中国美食节“金鼎奖”;

2、内蒙古科学发展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单位于2005年6月共同出具荣誉证书,评定原告为2004年度内蒙古民营企业50强第四位;

3、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包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共同出具荣誉证书,授予原告包头市2003--2006年度模范企业称号;

4、中国烹饪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出具证书,评定原告为“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5、中国烹饪协会于2014年9月出具证书,评定原告为“2014年度中国火锅领军品牌”;

6、中国饭店协会于2015年6月出具证书,授予原告“2015年中国十佳自助火锅”荣誉;

7、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经济报刊协会共同于2016年6月出具荣誉证书,评定原告“欢乐牧场”品牌为“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

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出具《证书》,授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

9、中国烹饪协会于2018年4月出具证书,评定原告为“2017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

10、中国烹饪协会于2018年4月出具证书,授予原告为“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11月出具证书,确认经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合作供销总社联合审定,评定内蒙古小尾羊关联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1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小尾羊及图”商标已经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经字第783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范围,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公证申请人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该中心与原告系何种关系,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该公证书记载的第3305757号商标注册证、第3511274号商标注册证,其商标类型为中文文字加中文拼音、中文文字与图形,没有显示其原商标的颜色。

其他证据均为黑白复印件,对其原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将“小尾羊”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先前使用名称中仅含有“小尾羊”字样,被告使用的“小尾羊”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名字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颜色是否相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不仅经营火锅类,还经营炒菜类等其他食品,被告门口的牌匾不仅使用“小尾羊”字样,也包含其他文字。

因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

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对小尾羊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茌平小尾羊快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8月27日登记,2020年11月6日注销,将名称变更为“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提交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茌平小尾羊快餐店的名称系合法使用,且使用时间较短。

两个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一样的。

原告对茌平小尾羊快餐店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为复印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被告的“食为天”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小尾羊餐饮公司是第3305757号“”、第35112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自助餐厅;

餐馆;

茶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座;

餐厅(截止)。

2019年10月3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8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于某跟随刁义森来到聊城市××商业街××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小尾羊火锅、牛肉锅”等信息,位于周楼××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茌平小尾羊快餐店。

经监督,刁义森点餐消费,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内的内部装饰、菜单、公示牌、微信二维码、营业执照等物品进行随机拍照。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付款170元。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展示有“茌平小尾羊快餐店”印章的手写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购物现场用手机上的“企查查”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主体进行了查询,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的付款凭证进行了复印。

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833号公证书。

原告陈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展示有“茌平小尾羊快餐店”字样,其中“茌平”二字系聊城市下设的辖区名称,“快餐店”为餐饮行业通用名称,上述二者均不具有具体指向意义,因此将经营门头上的“小尾羊”字样及店内价目宣传板载体上使用"小尾羊"标识,与原告第3511274号"小尾羊"、第3305757号"小尾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小尾羊"文字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音、字型、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与被告服务类别为相同类别,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字号中使用“小尾羊”文字系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将“小尾羊”作为商标使用,更谈不上与原告的小尾羊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被告使用小尾羊快餐店的名称系合法使用,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另查明,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新英,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水销售,历史名称为“茌平小尾羊快餐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原告小尾羊餐饮公司是第3305757号“”、第35112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门头上的“小尾羊”字样及店内价目宣传板载体上使用"小尾羊"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经营的快餐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一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尾羊”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二。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情况、侵权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本案中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已经更改名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小尾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茌平区食为天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2025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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