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62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经营者胡秀玲,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新洲宝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华宝岛公司代理人余阳、新洲宝岛店经营者胡秀玲和代理人潘正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购物袋等所有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宝岛”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宝岛字样,并将其字号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011年,原告使用的第3110047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被告在店铺招牌和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同时在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眼镜”的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洲宝岛店辩称:1.被告作为普通人并不清楚原告的商标情况,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与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签订有加盟协议,被告是根据加盟协议从事经营。
3.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但受疫情影响,被告店铺经营困难,无力承担经济损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第三组证据,同查明确定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最近三年被用于眼镜行经营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支付凭证,同被告主张的其系经湖北宝岛公司授权使用“宝岛眼镜”,在加盟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的抗辩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3、关于被告提交的武汉依视美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2020)鄂01知民初63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因武汉依视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不同主体,且经营场所也不相同,该证据属于胡秀玲经营的公司实施另案侵权事实的情况,同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772859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三件商标的所有权。
2011年5月,第3110047号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取得上述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中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后亦续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且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期间,晶华宝岛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宝岛”系列商标再许可给了他人使用,许可费用为1000元/店/月。
2019年8月13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9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正尚公司代理人李寿华来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光大道朝家山467号505店的宝岛眼镜店。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奔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李寿华向店内人员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配件一套,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150元,店内工作人员为其出具单据一张(总计金额150元)及购物袋(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电话等信息)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李某用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封存,对封存后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收据原件交于李寿华。
2019年9月27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4778号公证书。
公证书随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单据、塑料手提袋上有标识和“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新洲宝岛店成立于2011年4月16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服务。
据湖北宝岛公司作为甲方与新洲宝岛店经营者胡秀玲作为乙方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新阳大道467号设立业务合作店,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品牌运行营运金3万元,甲方按统一形象对乙方店铺经营、监督、管理及推广活动进行指导,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图样标识,统一规范连锁店的商号招牌、店堂形象牌,有价提供统一格调的装修设计图,验光单、服装、胸牌、配镜单、保证书、商业服务卡及镜盒、镜布等商业配置。
新洲宝岛店另提交在2018年1月份向《授权协议》甲方授权代表人应允辉转账8000元(3000元货款及5000元加盟费)的微信截屏打印件。
再查明,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护理液等产品的批发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
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3952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院、医疗辅助、美容院、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晶华宝岛公司以湖北宝岛公司及湖北宝岛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成民初字第13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决湖北宝岛公司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和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湖北宝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洲宝岛店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新洲宝岛店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
3.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新洲宝岛店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新洲宝岛店从事的系眼镜行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根据(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4778号公证书随附照片,新洲宝岛店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营业单据及塑料手提袋上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94775号商标相比较,所用“宝岛”文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标识;
与第772859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仅有繁简之别,属于近似标识。
新洲宝岛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有关服务和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其行为显然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在涉案的三件宝岛商标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宝岛”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容易误导公众,其应变更其字号,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宝岛”字样。
二、关于新洲宝岛店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款规定的提供合法来源后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对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抗辩,即该款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新洲宝岛店直接实施了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服务商标的行为,其不具备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再者,从行为后果上分析,倘若支持新洲宝岛店提出的合法来源免责抗辩,将会造成其一方面被认定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仍可以保有因实施该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此种结果显然与法理不符,也不利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
因此,新洲宝岛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救济问题,新洲宝岛店可依据有关合同关系向湖北宝岛公司进行追索。
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新洲宝岛店所获利益均不明,但晶华宝岛公司提供了其再许可他人使用“宝岛”系列商标的许可费标准,参考该标准及新洲宝岛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所处地域等因素,本院确定新洲宝岛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新洲宝岛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销售单据、购物袋等与眼镜配售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宝岛”字样;
二、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宝岛”作为字号;
三、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武汉新洲区宝岛眼镜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