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美食街出气筒KTV一楼。
经营者:张开,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铭祖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祖烟酒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关键证据即(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存在诸多的瑕疵和疑点。
首先,公证书附件“图片打印件”中所显示的图片并未反映公证书所述的选购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过程,公证机构亦未提供视频资料,无法动态反映购买的全过程,不能排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他地点购买而来的嫌疑。
其次,公证书附件中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是古井公司单方提供,并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人员按照公证书的描述系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未见委托书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明。
其三,古井公司所需公证的事实均发生于合肥,委托合肥当地的公证机构往往更加方便。
但是古井公司所委托的公证机构系其住所地的,不符合常理,公证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可见涉案公证书有严重瑕疵,不具有公信力,无法确定铭祖烟酒商行的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未审慎审查公证书的各方面瑕疵,对其予以认可,有失公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古井公司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应提供合理的说明,亦可提供计算方法,但古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于古井公司的举证责任一笔带过,采取“一刀切”的方法,酌定本案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古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铭祖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铭祖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在国内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第81647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年3月16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标有“国酒商贸”字样的商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80112)。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微信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购物费450元并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316)第0000876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产品系假冒古井公司的产品。
2019年4月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两页、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
一审庭审过程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经铭祖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同类型产品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物流码、字体与正品印刷方式不同,清晰度不同、颜色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上部合格证的印刷方式和字体颜色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盒上古井公司名称的字体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内部无四位验真查询码、酒瓶瓶颈锁扣为金黄色且做工粗糙,而正品酒瓶瓶盖内部有四位验真查询码、酒瓶瓶颈锁扣颜色为鲜亮的红铜色且做工精细。
2.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印制的古井及图标识与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上使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汉字标识与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上使用的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与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450元。
铭祖烟酒商行成立于2018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后附的店铺门头照片中标注为“国酒商贸”的店铺系铭祖烟酒商行经营。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2日向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信息“国酒商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张开对前述诉讼材料进行了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祖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铭祖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铭祖烟酒商行虽主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铭祖烟酒商行于2019年3月16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向西50米路南、门头信息“国酒商贸”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和商标标识进行鉴定,铭祖烟酒商行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故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商品,与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亦与前述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公司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铭祖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铭祖烟酒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铭祖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铭祖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铭祖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铭祖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铭祖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公司负担100元,铭祖烟酒商行负担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祖烟酒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铭祖烟酒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古井公司市场调查人员从铭祖烟酒商行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
铭祖烟酒商行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不能反映商品从铭祖烟酒商行购买、公证机构亦没有提供视频动态反映购买全过程为由,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古井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铭祖烟酒商行主张涉案公证由古井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不符合常理,有严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铭祖烟酒商行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铭祖烟酒商行销售。
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书》系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该公司生产所出具的“鉴别意见”,其性质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并非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铭祖烟酒商行以《鉴定报告书》中无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为由对《鉴定报告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不能成立。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古井公司的正品商品经一审庭审比对,两者包装存在诸多差异。
前述比对结果与《鉴定报告书》的鉴别意见相符,《鉴定报告书》应予采纳。
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书》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的比对情况、《鉴定报告书》的鉴别意见,应认定铭祖烟酒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对古井公司构成侵权。
铭祖烟酒商行关于本案无法确定侵权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能也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铭祖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铭祖烟酒商行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铭祖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铭祖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铭祖烟酒商行关于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祖烟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铭祖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