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商丘路1号郑州国际城1号门面房。
经营者:杨洪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杨洋百货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