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41号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沤江镇罗门婚纱摄影店。
经营者:郭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翔,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沤江镇罗门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欧旭敏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