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初60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经营者:邹世彪,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玉,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翁古浩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FUQIAOZUDAO”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凉山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并经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和授权,有权就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原告不仅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也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前的权利人。
虽然原告已于2019年1月13日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让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又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于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期至2026年12月6日。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富侨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虽已被原告转让,但并不影响富侨知名度。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公司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经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在原告委托的公证消费过程中,经公证人员某店了解情况并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富侨”系列商标及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商标系“重庆郭氏富侨”,该商标不足以产生让公众混淆的后果,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有过单以“富侨”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亦从未使用过与“富侨足道FUQIAOZUDAO”“富侨及图”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被告店内小范围使用的商标系“重庆郭氏富侨”,该商标不论是从字面还是字数上理解,均不会产生与原告所诉三枚商标相混淆的后果,故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情形。
2.2014年5月3日,被告因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经营“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经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该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字号。
在攀枝花店停业后,被告基于再利用考虑,将部分装饰器具用于被诉经营店。
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只是因为未尽到审慎义务而非恶意侵权,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无需对原告进行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
2.从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看,仅判决支持了10000元的赔偿金。
即便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参照上述生效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部分门店分布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审理中,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235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二组证据: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绍、王振东、游天军的连锁加盟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加盟收费依据。
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为5年200000元,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34378号现场消费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消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已过有效期,公证书亦不具有能证明该商标续展的真实性;
原告与他人的加盟关系及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现场消费公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取得“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案件查询截图、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与本案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原告对于该判决仅支持赔偿金10000元的判决结果服判息诉。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商标授权无加盟合同、加盟费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授权期限已到,且与本案所诉商标侵权无关;
对被告举示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每个案件均有自身特殊性,判决结果对本案不具参考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商标使用授权书》中所涉及的“家富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权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生效判决涉及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及后果与本案均有实质差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让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让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社、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会东县米附近标有“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照片显示:店铺店招为“重庆富侨”并使用了五角星与飘带轮廓的上下组合图形、接待前台背景墙装饰有“重庆富侨”字样、店内墙上悬挂“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价目表”并显示足疗保健服务收费保准、卧具上有“重庆富侨”字样、消费后取得的发票加盖有“重庆富侨”发票专用章。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0000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会东金盆足浴城于2013年10月20日注册登记,经营者是邹世彪,经营范围为足底按摩及泡脚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诉请商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经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成为商标专用权人。
同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有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判断近似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为文字商标,“富侨”二字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除“富侨”二字外,商标图形方面五角星与飘带轮廓的上下组合图形亦是该商标的显著表达。
被告店招、店内前台背景墙及卧具上使用的“重庆富侨”字样中的“富侨”二字与原告所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中“富侨”文字完全相同,而同时使用于店招上的五角星与飘带轮廓的上下组合图形在视觉上亦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商标图形的显著表达具有高度相似性。
被告所经营的浴足按摩项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外所使用的包含“富侨”文字及具有高相似度的商标图形的相关标识,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因被告侵犯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拆除店内带有案涉商标形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不得再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案涉商标及标识。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既未全面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
鉴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 二、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会东金盆足浴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