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4民初231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星大道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与桐梓坡路相交东北角。
负责人:王艺橙。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星大道分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