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龙湖工业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优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多优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优惠公司辩称:一、本案产品上面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13782135号注册商标证上面所核定使用的图案有明显差异,且原告的引证商标在使用上是指定使用颜色的,而本案中产品上面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引证商标证上面指定的颜色完全不一样,构成明显的区分,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二、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及侵权费用的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等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诉讼中,宏联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世界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广告投放情况提交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实体店店铺照片、天猫网店销售涉案同类产品网页打印件、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等证据。

2018年9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的一家招牌为“多优惠生活超市”的商铺,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和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一张POS单和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毛巾及POS单、电脑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林洁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有“多优惠生活超市”字样。

多优惠公司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经公证取证的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封存实物产品是其销售的,相关票据是其出具的。

经当庭打开(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毛巾二条(红色和蓝色各一条),加盖“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发票一张,POS签购单、抬头为“多优惠生活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

毛巾上印有显示为“大嘴猴子”图案。

宏联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毛巾上印有的大嘴猴图案特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均是一个大嘴大耳猴脸形象,最主要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约占据整个脸部的1/2,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各有两圆形鼻孔;

被诉侵权产品印有的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多优惠公司主张封存实物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封存产品上显示有“馨之语”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的指定颜色,眼睛的形状、嘴部黑色描边的特征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

诉讼中,多优惠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金额情况,提交:1.《采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显示案外人饶敬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确认书》、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是确认饶敬炎为多优惠公司针织品专柜的供应商,其收到多优惠公司货款5000元。

3.信息时报广告一份,显示多优惠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80号嘉禾新时代广场迁出。

经过庭审质证,宏联公司对采购合同、确认书及收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收据及合同上无载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信息时报广告内容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宏联公司主张多优惠公司赔偿6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多优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网页资料、照片、公证书、发票、合同、确认书、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21号《公证书》证明,多优惠公司存在销售涉案毛巾的事实。

多优惠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多优惠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毛巾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封存实物毛巾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毛巾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毛巾是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多优惠公司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多优惠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多优惠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多优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多优惠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多优惠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多优惠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