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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4419号
案件名称邹某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44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胜,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蕲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争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指定辩护人李争光律师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2月,被告人邹某胜伙同潘某(已判决)未经“糊涂味”、“口味王”及“宾之郎”品牌的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假冒上述三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槟榔销售牟利。

邹某胜租赁了龙岗区回龙铺村吓24号201房作为制假窝点;

并从湖南购入槟榔原果。

潘海清负责将槟榔原果及三种品牌的包装袋运送至201房。

邹某胜使用真空机将槟榔包装为成品后再对外出售。

2012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立交下将潘某抓获,在其驾驶的面包车(车牌粤B×××××)内查获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

后潘海清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龙岗区回龙铺村吓24号201房查获印有糊涂味、口味王、宾之郎品牌的槟榔包装袋230150枚,已包装好的槟榔成品71660枚。

经鉴定,成品的价值为39018元人民币。

2012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邹某胜立案侦查,2019年7月24日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胜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邹某胜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意小,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悔罪态度。

请法院对被告人邹某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同案犯潘某的刑事判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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