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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民终2973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西区5幢32号。

经营者:吕国兴。

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奇达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欧普照明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宣传用语的行为已经在(2017)浙01民初317号及(2017)浙民终805号案件中处理,一审就同一事实再次判决同样内容,属于一案两诉和重复处理。

二、嘉兴欧普公司标注“OPOUR欧普吊顶”并不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集成吊顶是组合整体使用的商品,其虽不是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明确确定的商品名称,但集成吊顶商品作为整体描述时,应按照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或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进行归类。

国家商标局核定了数十件商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的商标,均核定于第6类或第19类商品。

2、涉案“OPOUR欧普吊顶”的描述属于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这与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集成吊顶组件单独进行描述时,可以认为组件归属于第11类商品。

一审判决将集成吊顶商品整体混同于集成吊顶电器组件的认定是错误的。

3、嘉兴欧普公司拥有核定于第11类商品的1594144号商标和核定于第6类商品的4416780号“欧普”中文商标、核定于第11类和第6类商品的“OPOUR”英文商标和“OP”图形商标,故无论从集成吊顶组件还是对集成吊顶做整体商品表述,嘉兴欧普公司均系合法使用“欧普”和“OPOUR”商标。

国家商标委的相关已生效裁决书也认定嘉兴欧普公司使用“欧普”中文商标标注集成吊顶商品的使用行为系对自己商标的正确使用。

4、嘉兴欧普公司前身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自2005年起即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生产集成吊顶产品,系集成吊顶领域商业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欧普照明公司虽在照明灯具领域具有一定的在先商标声誉,但不应使用其在灯具领域的市场声誉来挤占嘉兴欧普公司既有的集成吊顶商品市场空间。

综上,一审判决不考虑嘉兴欧普公司在先市场权利人的客观事实,过于扩大欧普照明公司的相关权利边界,错误理解商品整体与组件之间的不同分类关系,对已经处理的争议重复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为错误。

欧普照明公司辩称:一、(2017)浙01民初317号及(2017)浙民终805号案件所处理的宣传内容、销售地域与本案并不一致,一审判决就嘉兴欧普公司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宣传用语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重复。

二、嘉兴欧普公司是以小型取暖器作为掩护生产集成吊顶的电器组件即浴霸,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三、嘉兴欧普公司主张的注册在“扣板”上的商标实质上与本案无关。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欧普照明公司在灯具、浴霸、集成吊顶等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奇达灯饰经营部未陈述意见。

欧普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奇达灯饰经营部与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奇达灯饰经营部与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奇达灯饰经营部与嘉兴欧普公司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奇达灯饰经营部与嘉兴欧普公司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5、诉讼费用由奇达灯饰经营部与嘉兴欧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嘉兴欧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志祥,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嘉兴欧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止。

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树木金属保护器、铜、铝塑板(以铝为主)、车辆紧固用螺丝、集装箱(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止。

第8509209“OPOU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炉、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8509210号“OPOU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隔板、檐板金属嵌条、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梁、金属简易小浴室,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68234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照明灯、灯泡、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止。

第68234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檐板金属嵌条、金属梁、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简易小浴室,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7年11月22日,欧普照明公司因固定证据需要,委托焦祎恒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赞及焦祎恒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灯城路八十八号邹区灯具城地址显示为“西区5幢31-33号”、店铺内招牌显示为“OPOUR欧普吊顶”的店铺内,焦祎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取暖器一个、开关插座两个,并取得名片两张、发货清单两张、信封一个,并对店铺地址、店铺招牌、购买的取暖器、开关插座以及名片、发货清单、信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焦祎恒带回留存。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7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795号公证书)。

另查明,嘉兴欧普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欧普照明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大民(知)初字第18260号民事判决:1、欧普照明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天猫网网站、苏宁易购网站、1号店网站上“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店铺内使用涉案侵权字样;

2、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删除京东商城网站“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店铺内所使用的涉案侵权字样;

3、欧普照明公司赔偿嘉兴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4、驳回嘉兴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欧普照明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5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9日,欧普照明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殷舷、嘉兴欧普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浙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1、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2、嘉兴欧普公司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嘉兴欧普公司负担;

3、嘉兴欧普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终8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奇达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8万元,经营者为吕国兴,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第1979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外包装箱上显示商品为取暖器,包装箱正面左上方印有“OPOUR”,下方印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箱侧面下方印有嘉兴欧普公司的电话、地址信息及二维码,使用手机微信程序扫描二维码,显示为网页连接,选择“继续访问”,跳转至一网站,网站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OPOUR欧普吊顶”字样;

包装箱内系具有取暖功能的取暖器、名片、发货清单、信封及取暖器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说明书正面印有“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

欧普照明公司认为,扫描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跳转信息为“欧普吊顶”,故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兴欧普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供货给奇达灯饰经营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奇达灯饰经营部、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若奇达灯饰经营部、嘉兴欧普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奇达灯饰经营部、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欧普照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外包装上印有二维码标识,扫描该二维码,显示“欧普吊顶”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吊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系集合了照明、取暖、换气设施及扣板的商品的统称,根据不同的需要组合、拼装不同的组件而成,每个组件具有单一或多种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众混淆。

吊顶所覆盖的消费对象范围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面向的消费对象存在重合,消费者在面对吊顶产品时亦不可能排除灯具等照明类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吊顶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浴用加热器、浴霸等商品类似。

嘉兴欧普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通过二维码连接网页的方式在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标识,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嘉兴欧普公司虽然也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欧普”字样的商标,但并未规范使用。

关于奇达灯饰经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嘉兴欧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供货给奇达灯饰经营部。

奇达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不大,属于较为小型的销售商,不应过于苛求其对所售商品相应的商标是否侵权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案件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由于涉案产品确系来自于嘉兴欧普公司,可以认定奇达灯饰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奇达灯饰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责任。

关于奇达灯饰经营部店铺招牌使用“OPOUR欧普吊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般公众对于吊顶并不具有明晰的认知,亦不应苛求奇达灯饰经营部能够明确知道吊顶的类似商品范围,尤其是在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也未明确包含吊顶的情形下,故奇达灯饰经营部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的招牌不具有主观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拆除上述招牌,并停止使用。

二、关于奇达灯饰经营部、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嘉兴欧普公司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的虚假宣传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第19795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来源于嘉兴欧普公司,奇达灯饰经营部并不存在使用上述宣传用语的情形,故奇达灯饰经营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嘉兴欧普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央视网的合作伙伴,故其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考虑到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兴欧普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嘉兴欧普公司辩称,在(2017)浙民终805号终审判决中已经处理了“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宣传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本案嘉兴欧普公司的销售地域与前述案件也不一致,故嘉兴欧普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三、嘉兴欧普公司存在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嘉兴欧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普照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嘉兴欧普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嘉兴欧普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欧普照明公司所要求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欧普照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嘉兴欧普公司、奇达灯饰经营部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欧普吊顶”字样的店铺招牌。

二、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四、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欧普照明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获准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获准注册于2012年3月28日。

嘉兴欧普公司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获准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获准注册于2007年10月28日,嘉兴欧普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13年11月获准受让上述两商标。

涉案产品由四大、一小五只灯泡组件组成,其《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产品简介”载明:本系列多功能取暖器是集换气、照明、取暖、理疗等功能于一体的新一代家用电器,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17号案件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该案中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进行虚假宣传,与该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是:2015年10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会同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来到江西省××市场××号门头标示有“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标注为“取暖器”和“浴霸”的产品各1件,其中“取暖器”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欧普”标识和“欧普取暖器”、“名称:多功能取暖器”,包装内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印有“欧普”标识、“多功能取暖器”、“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等字样;

2016年4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联明来到昆明市昌宏西路中林建材城一间门头标示有“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的店铺,程联明以顾客身份购买了一件换气扇产品,其外包装纸箱上标示有“欧普”等字样,包装内附有“取暖换气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印有“欧普”标识、“空间美学”、“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等字样。

另,嘉兴欧普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伟普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于“CCTVCOM合作伙伴”宣传内容的处理是否属于重复处理;

2、嘉兴欧普公司通过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设置二维码链接网站并在网站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是否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并不属于重复处理“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虽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17号案件一审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5号案件二审审理,判决嘉兴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进行虚假宣传,但从上述案件中查明的事实看,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取暖器”和“换气扇”产品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欧普”标识以及“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而涉案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并无“欧普”标识,也未涉及“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涉案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上述案件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并不相同,嘉兴欧普公司在涉案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的行为与上述案件中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的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嘉兴欧普公司涉案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的行为进行审理,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嘉兴欧普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嘉兴欧普公司通过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设置二维码链接网站并在网站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是否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09年9月1日实施的《浴室电加热器具(浴霸)》(GB/T22769-2008),浴霸为固定在浴室使用的非储热式室内加热器,简称浴霸。

因它经常还兼具换气、照明等功能,所以也被称为浴室多功能取暖器。

从涉案产品的说明书看,涉案产品是集换气、照明、取暖、理疗等功能于一体的产品,故涉案产品名为取暖器,实即为浴霸。

通过扫描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跳转至一网站,该网站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OPOUR欧普吊顶”字样。

“吊顶”是一集合概念,属于厨房、卫浴吊顶所需取暖、照明、换气、扣板等装修建材的统称,一般由照明灯具、取暖设备、换气设备及扣板等组件组成。

欧普照明公司对其中的照明灯具、浴霸等享有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而嘉兴欧普公司对其中的排气风扇、铝塑板(以铝为主)享有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嘉兴欧普公司通过在名为取暖器、实即为浴霸的产品外包装上设置二维码并通过扫描该二维码链接至标注“OPOUR欧普吊顶”字样的网站,也属在浴霸产品上使用“欧普”商标,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

此外,嘉兴欧普公司虽称其系集成吊顶领域商业权利的在先权利人,但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

嘉兴欧普公司也并未在“吊顶”或“集成吊顶”商品上取得“欧普”商标,其仅对吊顶中的排气风扇、铝塑板(以铝为主)享有“欧普”商标专用权,嘉兴欧普公司概括性地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不当扩张了其自身商标的权利覆盖范围,当涉及“吊顶”中的组件照明灯具、浴霸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可避免地会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在照明灯具、浴霸产品上享有的“欧普”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为,嘉兴欧普公司通过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设置二维码链接网站并在网站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

综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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