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泳维,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泳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湘02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泳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等。
原审被告人黄泳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泳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泳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泳维撤回上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