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9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森凯松木家具店,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65排。
经营者:刘雪英。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昊工具店,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21排门面房07-08号摊位。
经营者:白建昊。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森凯松木家具店、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昊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形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为文具到、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
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员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森凯松木家具店已于2019年5月10日核准注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昊工具店已于2020年1月19日核准注销,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行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