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1866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新街。
经营者:刘洪伟,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蒲场镇新街。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因无法有效送达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故适用公告送达。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