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安徽安德福有限公司3#厂房。
法定代表人:廖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欢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均瑶饮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上诉称,本案二上诉人住所地和委托加工地均是在安徽省安庆市,虽然在成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产品样品,但既没有销售,也没有实际生产,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欢乐家公司与安徽好彩头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进行的糖酒会展销活动中展示的产品涉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规定的情形。
因此,成都市金牛区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发生在成都市辖区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除外)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虽然上诉人称案涉产品未在成都市销售和生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湖北均瑶饮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