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807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潭村。
法定代表人:徐晓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知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富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尧宇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富知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2.富知源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40万元;
3.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5500元(购买钉珠机125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富知源公司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由富知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林尧宇系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林尧宇多年来一直致力于钉珠机的研发工作,获得了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该发明专利经过林尧宇多年的艰难研发的产品,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本案发明专利的产品一经面世就深受客户的欢迎和好评,并为林尧宇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林尧宇发现富知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钉珠机产品转盘落入了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林尧宇的发明专利权,并给林尧宇的生产经营销售带来极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林尧宇的经济利益。
富知源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1-1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利用的是自然规律,不影响设备速度,对该设备的技术贡献率几乎为零。
三、专利产品并非钉珠机的核心部件。
四、涉案产品在整台设备的成本占比很小。
五、富知源公司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六、林尧宇主张的侵权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林尧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尧宇系专利号为ZL20141045××××.2,专利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2019年6月27日作出第40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第201410458079.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林尧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偏心设置在所述出珠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穿过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距离最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的孔径为2mm-15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任一项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圆形凹槽,所述凹槽的内底面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从靠近出珠孔的一侧到远离出珠孔的一侧逐向上倾。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的倾斜角度小于或等于所述凹槽的内底面的倾斜角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例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湘证字第1128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9日,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潭村标称“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钉珠机设备一套,取得了收据(NO.0332804)、送货单(NO.2107984)及资料图册各一份。
杨炳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现状及公司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
资料图册拍摄了封面、封底等部分后交由杨炳财保管。
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杨炳财带回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图收据(NO.0332804)和送货单(NO.2107984)显示,所购买的单色钉珠机产品单价为12500元人民币。
公证书附图照片显示,购买的钉珠机通电后显示“”标志。
林尧宇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记录了如下操作:2018年10月25日,1688网站(××)上名称为“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铺内有多种钉珠机产品销售。
其中“富知源亮片钉珠机”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富知源钉珠机”单价为人民币13000元,“厂家直销异形钉珠机”单价为人民币13000元,“厂家直销批发零售双色钉珠机”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产品均未见到成交信息。
当庭将公证实物拆封,内有钉珠机一台,外包装及产品上无制造商信息。
富知源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公司销售。
另查明,富知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
机械设备安装(仅限上门服务);
机械设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饰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工艺品、机电设备、办公设备、钢材;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第227949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富知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
缝合机;
裁布机;
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
干洗机;
缝纫机;
压花机;
卷边机;
染色剂;
精纺机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再查明,林尧宇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林尧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林尧宇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1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3、4、5、7、8、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富知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五个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出珠件是插接而非套接。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出珠孔偏心设置在所述出珠件上,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出珠件上没有偏心的出珠孔,进而也不具有从属权利要求3“所述出珠孔穿过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距离最短”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固定孔离外边沿有一定的间隙。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纹孔,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螺栓孔设置在插接件上。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中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旋转桨是金属芯的塑料管。
富知源公司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7、8、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无异议。
对于富知源公司主张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出珠件套接在金属插接件内部,进而通过金属插接件链接到珠子转盘凹槽底部,属于间接套接,也是套接的一种方式,因此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的相同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2,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出珠孔偏心设置在所述出珠件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出珠孔设置在出珠件的中心位置。
两者仅是出珠孔的位置稍有不同,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可以实现当珠子运动到出珠件的出珠孔时,在重力作用下珠子从出珠孔中掉落的功能,达到珠子从出珠孔中掉落的效果,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另,庭审中富知源公司认可被控的技术方案中的出珠孔垂直于出珠件底面,此种设置已经构成出珠孔穿过出珠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距离最短,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3,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凹槽底部的固定孔与外边沿虽有一定的间隙,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的表述并未要求固定孔与凹槽底边相切,故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固定孔仍属于凹槽底部的外边沿,两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4,两者是螺纹孔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的简单变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都可以实现固定出珠件的功能和效果,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5,旋转桨的桨叶采用金属芯的塑料管还是软塑料片,仅是常规手段的置换,两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相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可互相替代的方案,构成等同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5、7-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林尧宇指控富知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富知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整个钉珠机产品系其组装生产的事实,但主张钉珠机中的珠子转盘系从他人处采购所得,并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珠子转盘系钉珠机的部件,富知源公司认可钉珠机系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他人处购买珠子转盘的事实,结合公证书中记载产品通电后显示富知源公司的“”商标,以及富知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富知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林尧宇已经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林尧宇关于富知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指控予以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富知源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林尧宇关于富知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因此,富知源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富知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富知源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林尧宇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林尧宇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富知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2.富知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林尧宇公证购买钉珠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1688网站显示富知源公司的钉珠机产品的售价在人民币13000-14000元之间;
5.侵权产品珠子转盘系钉珠机的部件;
6.富知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7.林尧宇为本案维权购买了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林尧宇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500元;
四、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2351元,由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
原告林尧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富知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