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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7101刑初4号
案件名称李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红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710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卫,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客运段列车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同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李红卫及其辩护人肖红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红卫将假冒“利群”、“芙蓉王”卷烟先后销售给向塘站的站供陈某1、罗某以及九江站的站供杨某、许某、熊某、宋某、李某和陈某2等人,销售假烟金额共计60360元。

其中,被告人李红卫向陈某1销售假冒卷烟的金额共计10950元,向罗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4340元,向杨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425元,向许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650元,向熊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170元,向宋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3625元,向李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200元,向陈某2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4000元。

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卫携带44条假“利群”卷烟从南昌火车站进站,准备带往九江销售。

在南昌火车站进站口被南昌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44条新版“利群”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被告人李红卫销售假烟总金额为63220元。

为支持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红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李红卫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卫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被查获的44条卷烟,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卫在无烟草专卖制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从一名叫“林总厦门”(微信号×××)的人手中低价购买假冒“利群”、“芙蓉王”卷烟,然后转卖给他人获利。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红卫将假冒“利群”“芙蓉王”卷烟先后销售给向塘火车站的站台售货人员陈某1、罗某,九江火车站的站台售货人员杨某、许某、熊某、宋某、李某和陈某2,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360元。

其中,被告人李红卫向陈某1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0950元,向罗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4340元,向杨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425元,向许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650元,向熊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170元,向宋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3625元,向李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1200元,向陈某2销售假烟的金额共计240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罗某处扣押(向李红卫购得)二盒“芙蓉王”(硬)卷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卫携带44条“利群”(新版)卷烟至南昌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九江以每条65元,共计286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在进站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李红卫非法经营烟草的数额共计632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红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客运段的列车员,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林总厦门”是我网上认识的朋友,微信号是“×××”,我从“林总厦门”处以75元/条的价格购进芙蓉王卷烟,以6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卷烟,一共购进6万元左右的卷烟。

卖给别人是芙蓉王80元/条、利群65元/条,每条烟我赚5元。

2019年6月至9月,我卖给了向塘火车站站供陈某1共计10950元、罗某共计13400余元,卖给九江火车站站供小宋3000多元、小李1000多元、小熊1000元左右、小许2000多元、小杨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还卖给微信名为“幸运之星”的人2万多元的烟,具体金额可以查微信转账记录。

我的微信名为“荣缘”,微信号是“Lin180××××0823”。

2019年9月30日12时左右,我携带44条新版利群准备在南昌火车站乘坐火车去九江,打算以每条65元的价格卖出去,过安检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向塘火车站内售货,2019年6月8日至9月13日,我负责的售货小组先后三次向李红卫以80元/条的价格购买利群卷烟,以100元/条的价格购买芙蓉王(硬)卷烟,我通过微信共计向李红卫支付10950元买烟的钱。

李红卫以这个价格卖给我们的卷烟应该是假烟。

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向塘火车站内售货,2019年6月7日至8月5日,我负责的售货小组先后四次向李红卫以80元/条的价格购买利群卷烟,以100元/条的价格购买芙蓉王(硬)卷烟,我通过微信共计向李红卫支付14340元买烟的钱。

李红卫以这个价格卖给我们的卷烟应该是假烟。

我2019年8月5日在李红卫处购买的芙蓉王卷烟,还剩下二盒。

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8月19日,我向李红卫买25条假利群卷烟,每条65元,微信转账给他1625元。

9月份,我向他买10条芙蓉王卷烟,每条80元,我现金给他800元,总共买了2425元卷烟。

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红卫是昆明车的列车员,五六年前开始到九江站卖烟。

2019年7月至9月,我向李红卫买大约30多条利群卷烟,10多条芙蓉王卷烟,总共买了2650元卷烟,现金付的款。

利群每条65元,芙蓉王每条85元。

6.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8月份我向李红卫买过10条利群卷烟,9月份买过8条利群卷烟,每条65元,总共付给他1170元现金。

7.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7月26日8时许,我向李红卫买了30条利群卷烟,还有几包散装的利群卷烟,他以每条65元的价格卖给我,加上几包散开的烟总共用微信转账给他了2000元。

当天晚上19时许,我又向他买了25条利群卷烟,每条65元,微信支付1625元。

我一共向李红卫买了3625元的假烟。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9月4日,我从李红卫处买了15条芙蓉王卷烟,微信支付了1200元。

9.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微信名为“幸运之星”。

李红卫的微信名为“荣缘”。

2019年7月27日,我在微信上转1000元给李红卫用来买烟。

2019年8月17日我在微信上转了9750元买烟钱,买了利群卷烟和芙蓉王卷烟各50多条。

8月20日、23日,我分别转10000元、3250元给他,也是买了芙蓉王卷烟和利群卷烟。

我总共向李红卫买了24000元的烟。

10.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红卫通过微信向“林总厦门”支付买烟款共计62800元;

2019年6月至9月陈某1、罗某、杨某、宋某、李某、陈某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红卫支付买烟款共计55740元。

11.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李红卫扣押了44条利群(新版)卷烟、苹果7PLUS手机一部;

2019年12月3日,从罗某处扣押芙蓉王(硬)卷烟二盒。

12.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在案的44条利群(新版)卷烟、二盒芙蓉王(硬)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3.江西省南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红卫在南昌市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卫携带44条利群(新版)卷烟通过南昌火车站进站口安检时被执勤民警抓获。

15.被告人李红卫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李红卫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李红卫在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利群、芙蓉王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6万余元予以销售,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李红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44条利群卷烟被查获,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

非法经营卷烟包含购买、运输、销售等环节,实施任一行为犯罪就已既遂,并非以卷烟实际销售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判定标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红卫购买涉案卷烟后,意图运往异地贩卖获利,已实际实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系既遂。

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卫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卫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红卫归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红卫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基础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控辩双方对上述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扣押在案的四十四条假冒“利群”(新版)卷烟、二盒假冒“芙蓉王”卷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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