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223号 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古川路8号第一层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叶之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V2-T1号。
负责人:张锋,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温州市福特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沿江工业区4号地块(第1幢第1层)。
负责人:王镜,该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叶之风建材经营部、温州市福特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明确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