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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765号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9号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龙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霞、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型号名称为“LAMP-5A头灯”、“LAMP-5B头灯”、“LAMP-5C头灯”、“KL4.5M矿灯、头戴式一体头灯、强光、充电、超亮、户外露营自行车头灯”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及收货费等)共计20276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0××××.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其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为此支出了大量的维权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专利产品,故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并非生产商,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于产品侵权亦不知情,且得知被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销售了700只左右,所获利润较少,网站上的数据是为了吸引顾客虚构的,且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多个案件,相应费用亦应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4052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外文网站并非被告公司网站,且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亦未找到该网站的备案信息,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开设的公司网站,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光盘、订单号及物流清单、温州明网订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无绳LED灯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瑞霞使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公司网站浏览,点击“LAMP-5A头灯”、“LAMP-5B头灯”、“多用途头灯IWS5A外贸出口矿灯头…”,并对相关页面的详细信息进行浏览,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后庄瑞霞点击并购买了两个名为“LED外贸矿灯wisdom灯一样的头灯…”产品。

同年12月26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庄瑞霞在指定地点收取单号为“880454876611”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带回公证处办公地址后,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2019年3月20日,庄瑞霞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公司网站浏览,点击名为“头灯批发充电头戴式夜钓矿灯移动电…”、“KL4.5M矿灯头戴式一体头灯强光充…”的产品链接,并分别购买了两个。

同年3月25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在指定地点收取单号为“7704815556517”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带回公证处办公地址后,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其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共计6个,原被告确认6个产品外观和结构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内装的电池颜色的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148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91元及涉案的律师费3000元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断路器、交流接触器、塑料件、开关电源、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线电缆、锁具、五金工具及配件、电工器材、照明电器、防爆头灯、工矿灯、包装盒、机械设备及配件、配电箱、熔断器、继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订单详情、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53000××××.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分前后两部分,前面是发光面,后面是安装部分。

从主视图看,前部呈倒角矩形状,且左右两侧边略向外扩呈弧形,正中央有圆形发光面。

包裹该发光面的壳体近似筒状,其顶部向外凸出于产品表面,其底部贴近产品表面,故发光面倾斜于产品表面呈一夹角。

壳体顶部有小的拱桥状构件,正面看圆形发光面的中央可见内部圆形的发光结构。

从后视图看,后部表面产品的上下边缘处各有一行指示箭头、一行文字和一长条形凹槽,背部正中央有近似矩形的固定夹,右侧的中央有一个凹陷区域和两个圆形结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在被诉侵权设计的拱桥上部未显示商标标识,两者相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在发光面上有短线分布,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平的,没有短线分布;

2.在壳体侧面,涉案专利也有短线分布,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挂绳部分,涉案专利是圆弧形的拱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类似梯形;

4.从左右视图看,在发光面侧面的壳体上,被诉侵权设计有一个下凹的孔,而涉案专利没有;

5.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可以看出,发光面倾斜与产品表面大约呈30度夹角,而被诉侵权设计是20度左右的夹角。

针对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发光面上的短线分割部分,是在绘图时需要描绘此处立体实物中存在不平造成的阴影。

壳体侧面的短线分割在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壳体内部透射出的其他结构阴影造成的短线与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描述是一致的。

关于挂绳部分的形状,涉案专利并不局限于圆形,而是一种类似弧形,其目的是达到能够挂绳,此处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也是一种近似弧形。

关于发光面侧面的孔,对整体外观无实质性影响。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角度的描述是指“大约”呈30度夹角,即使角度存在细微差异,也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绳LED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在挂绳形状、发光体侧面小孔、发光面倾斜角度及商标有无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发光体表面及壳体侧面的短线分布,系为了体现发光体表面圆弧状的立体效果及侧面壳体内部透射出的其他结构阴影,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专利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电工器材、照明电器、防爆头灯、工矿灯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其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和出口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销售行为,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及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27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原告针对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多项专利权;

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停止其在1688网店的侵权行为;

第三,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相对较小;

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多起诉讼中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7424.6,名称为“无绳LED灯(第三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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