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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02民初12502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250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徐洋洋,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向阳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邢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住所地福山区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邢艳丽,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以下简称博祥天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鲁0602民初7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鲁06民终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祥天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博祥天府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博祥天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同时由被告博祥公司承担被告博祥天府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放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产品一直深受广大××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博祥公司是一家医药经营连锁企业,被告博祥天府店是其分支机构。

近年来,博祥天府店在明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软胶囊(产品标注均为虚假)。

被告博祥天府店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博祥天府店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博祥天府店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博祥公司应承担被告博祥天府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上市企业;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

“前列康”商标注册证第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

前列康”商标注册证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转让通知单及核准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用以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注明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4、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年第243号文件),用以证明普乐安片是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司法对“前列康”商标的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7、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对“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8、二被告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经营状况;

9、涉案侵权产品“前列保康”药品图片及销售票据,用以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四张共1225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331581,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年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

1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9月。

该商标于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恩贝公司。

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康恩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从被告处取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11月10日博祥天府店出具的发票记载:品名:前列保康、数量4盒、单价30元、价款120元。

品名:前列康、数量1盒、单价13元。

合计人民币133元。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销售的“前列保康”外包装中突出使用了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前列康”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虽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康恩贝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非法获利的数额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博祥公司、博祥天府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对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博祥天府店为被告博祥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被告博祥天府店的对外债务,被告博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博祥天府店、被告博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限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负担1150元。

因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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