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知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新华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信发商厦)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县信发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信发商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不知道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1、个体户营业执照及郭某沧州市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个体户经营者的证明;
2、上诉人与沧州市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送货单;
3、沧州市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经营者供给信发商厦蒂罗希蒙服装系合法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确不能证实商品来源合法”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
请求依法改判。
利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从事牛仔裤行业的专业人员,应知晓我公司产品的品牌效益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其主观存在恶意。
我公司正品价格在500-1000元左右,上诉人以明显低于该区间的价格购进侵权牛仔裤,主观不属于善意的。
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所售的牛仔裤虽有文字商标,但其裤兜后面的双弧线明显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商品注册的蒂罗希蒙文字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县信发商厦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销毁费用。
2、请求判令青县信发商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青县信发商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利惠公司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
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利惠公司产品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保护。
二、青县信发商厦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该商品上标注“双弧线”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利惠公司为涉案双弧线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及第14212864号(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
利惠公司为制止他人侵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青县信发商厦内购买了涉案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将所涉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交由于铁军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员封某蓝色男士牛仔裤一条背面裤头有一皮章,皮章上的标识为“STYLECASUAL”等英文字母,吊牌上印有“蒂罗.希蒙”注册商标,厂家为福建石狮市蒂罗希蒙服饰有限公司。
该牛仔裤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依法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青县信发商厦销售的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
青县信发商厦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终身制的燕形双弧线、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构成相同。
青县信发商厦主张上述牛仔裤后裤兜上缝线缝制的图案作为产品本身的一部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利惠公司已将上述图案注册成商标,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同样使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青县信发商厦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青县信发商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时得到了利惠公司的许可,故青县信发商厦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青县信发商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青县信发商厦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青县信发商厦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沧州市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其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上虽加盖了沧州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公章,但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沧州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也未提交相应的货款收据、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青县信发商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沧州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青县信发商厦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县信发商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青县信发商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青县信发商厦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青县信发商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青县信发商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青县信发商厦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一、青县信发商厦立即停止侵犯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青县信发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青县信发商厦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
郭某出庭作证称:我们有合法的经营渠道,所经营的产品有吊牌独立包装,有蒂罗希蒙的商标注册证,有厂家授权书,有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
我从事牛仔裤批发多年,从我这里购买的牛仔裤后面带金属扣;
本案中的蒂罗希蒙七分牛仔裤是青县信发商厦从我处购买的;
我没有利惠公司涉案商标许可证,从青县信发商厦开业至今,我们一直合作,有发货单,他们跟我结账,我给他们供货,不开发票。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青县信发商厦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属于外国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符合商标侵权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容易导致混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标识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本案中,被诉标识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二者系相同商品;
将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被诉图案进行比对,两标识构成近似;
青县信发商厦的被诉行为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关于青县信发商厦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青县信发商厦提交了沧州市明珠永红服装批发部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无法体现其所列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对应关系;
虽郭某出庭作证,但亦未提交货款收据、转账凭证、发票等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货款的关键证据,且无进货合同、交接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不论青县信发商厦是否享有蒂罗希蒙商标使用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其抗辩事由。
因青县信发商厦销售了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县信发商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