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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郑跃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155号
案件名称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郑跃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郑跃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155号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

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6U。

法定代表人:郑跃群,主任。

被告:郑跃群,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美公司)与被告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齿公司)、郑跃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李久禄,本案被告及广州佳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跃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佳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43147号“佳美”及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佳美口腔”标识;

2.被告广州佳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0元;

3.被告郑跃群就被告广州佳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国内连锁经营的大型现代化口腔医疗机构,旗下连锁口腔医疗品牌“佳美口腔”始建于1993年,在国内民营口腔领域佳美口腔的发展已遥遥领先。

原告为宣传和推广“佳美口腔”品牌,先后投入数千万元余元在全国各地对“佳美口腔”品牌进行广告投放。

“佳美口腔”品牌在行业享有盛誉,先后获得许多荣誉奖项。

原告长期的苦心经营和诚信服务下,当前“佳美口腔”在北京、××、××、××、××、××、××、××、××、××已经××百余家连锁门诊,佳美口腔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在行业享有盛誉的口腔医疗机构。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佳齿公司作为口腔医疗机构,擅自在其经营的口腔诊所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佳美口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343147号“佳美”及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

被告广州佳齿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郑跃群是被告广州佳齿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郑跃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被告郑跃群应当就被告广州佳齿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诸求。

被告广州佳齿公司、郑跃群共同辩称,一、被告属于无意侵权,注册此商号之前,并不知道原告商标权的存在。

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所申请的字号“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系经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使用,故被告完全不清楚该名称还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为自己的无知行为,当庭向原告致歉。

二、被告从未因使用“佳美”字样获利,原告也未因被告的侵权遭受损失。

事实上,被告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属于白云区的偏僻小镇,被告属于典型的乡村诊所。

以非常低廉的价格为乡村居民提供牙科服务,与传统的赤脚医生并无明显区别。

据被告所知,被告注册地方圆数公里均无牙医诊所,被告与同行并不存在激烈的商业竞争。

被告无论使用“佳美口腔”或是“家丑口腔”作为字号,对被告的经营业绩并无丝毫影响。

因此,被告从未因使用“佳美口腔”而获利,将来也不会因不使用“佳美口腔”作为字号而遭受任何损失。

事实上,被告之所以使用“佳美”二字,完全因从小对丰田传统名车“佳美”的喜爱,与原告所称攀附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完全不搭界。

被告也从未有过任何这样的意图。

三、被告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立即进行了全面整改,所有有关“佳美口腔”字样已经全部拆除,并且已经向白云工商分局申请了更名,并且已获白云区工商分局受理。

四、原告属于过度维权,恶意维权,该恶意维权方式违背善良风俗。

本来一封通知商函或律师函,甚至口头通知就能解决的问题,非要诉诸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原告所有赔偿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4343147号“佳美”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口腔医院,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2015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佳美公司;

第1341152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第1579838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15798446A号“佳美医疗”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877262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201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商标质字[2016]第645号),载明北京佳美公司将第4343147号、第6334989号、第6334990号、第15798446A号、第13411529号、第15798381号、第6873260号商标出质给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质权登记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15日。

北京佳美公司另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奖项、广告协议、期刊报道以及佳美口腔广深营业机构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6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北京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禄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X路X号的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公证员对该地进行定位并截图。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李久禄进入该门诊部并进行消费,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分别对该门诊部室内及周边情况等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全部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该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后附有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各1张复印件、32张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

收款收据加盖“佳美口腔门诊部”的章,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名片的正面右上部印有“佳美口腔”字样。

营业场所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该场所的招牌牌匾、玻璃大门、墙面、玻璃窗等位置均使用了“佳美口腔”字样。

北京佳美公司主张上述门诊部的招牌牌匾、玻璃大门、墙面、玻璃窗及名片上使用的“佳美口腔”字样,侵犯了其第4343147号“佳美”及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广州佳齿公司确认上述门诊部为其经营,但认为其服务的对象及群体与北京佳美公司不同,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第一时间铲除了“佳美”“佳美口腔”标识,2019年12月31日也变更了企业名称,并提供了经营场所现状照片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予以佐证。

北京佳美公司就本案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就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另查,广州佳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郑跃群,经营范围为口腔诊疗服务、门诊部(所)。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名称由“广州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媒体报道、荣誉奖项、广告协议、期刊报道、商标信息网络查询截图、发票、照片、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北京佳美公司是第4343147号“佳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北京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北京佳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广州佳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名片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佳美口腔”,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北京佳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

经比对,广州佳齿公司使用的“佳美口腔”字样,显著性部分为“佳美”二字,与第4343147号“佳美”商标中的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相似,亦构成近似。

广州佳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名片上使用上述“佳美口腔”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佳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广州佳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字样已获得了北京佳美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广州佳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名片上使用“佳美口腔”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佳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北京佳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但无法证明其支出是否用于本案的公证取证活动,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进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北京佳美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州佳齿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佳齿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郑跃群作为广州佳齿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州佳齿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当对广州佳齿公司在本案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4343147号“佳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佳美口腔”字样;

二、被告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郑跃群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州佳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郑跃群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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