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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84刑初91号
案件名称李中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中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祥,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祥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中祥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进五粮液牌白酒、牛栏山牌白酒,并通过其经营的京东网京创就久嘉溢酒类专营店进行销售,将五粮液牌白酒销售给丁某、王某、梁某,共计人民币100361元,将百年牛栏山白酒一箱(6瓶)销售给杨某,共计人民币495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22日,高碑店市公安局食安大队在被告人李中祥经营的河北凯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汽车上,当场查扣五粮液牌白酒79瓶、牛栏山牌白酒328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扣押的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66021元,被扣押的牛栏山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3328元,合计人民币1039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银行流水,鉴定证明书及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中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中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中祥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进五粮液牌白酒、牛栏山牌白酒,并通过其经营的京东网京创就久嘉溢酒类专营店进行销售,将五粮液牌白酒销售给丁某、王某、梁某,共计人民币100361元,将百年牛栏山白酒一箱(6瓶)销售给杨某,共计人民币495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上述其所销售的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22日,高碑店市公安局食安大队在被告人李中祥于高碑店市新发地所经营的河北凯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豫S×××××小型汽车上,当场查扣五粮液牌白酒79瓶、牛栏山牌白酒328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扣押的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66021元,被扣押的牛栏山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3328元,合计人民币1039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丁某、王某、梁某、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中祥名下银行卡流水清单,鉴定证明书及产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中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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