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228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0872909L。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诉讼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钉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00R29G。
法定代表人,陈航,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野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钉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8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野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并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注册地址及主要办事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钉钉科技有限公司在余杭区杭州市,甚至是浙江省都有着较为广泛的地区影响力。
考虑到司法公信力,建议杭州法院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钉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其系认为上海野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侵权纠纷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海野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