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初57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平人家土火锅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胡明嘉,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常伟,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平人家土火锅店(以下简称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白国慧,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常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经营者:胡明嘉)查获“伊力老窖”(52%vol500ml)162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1013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核查上述侵权产品系被告常伟销售给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及常伟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无侵权故意,被告常伟系粮油副食品销售批发人员,其于2018年12月4日售货时,一位自称是伊力酒厂的销售人员,告知其有一批正品伊力老窖白酒按批发价420元每件出售,经验货无问题后向其支付了48640元,并联系了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将该批货送至店内。
二被告的上述购买行为是在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正规厂家销售的情况下所产生,因此二被告均不具有侵权故意,自涉案商品被查处前后,二被告均再无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商标法》63条、64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加之被告所购进的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长短等因素,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的相应费用;
3、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并非人格权纠纷,且被告所购进的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对外销售以及流入市场,未侵害原告市场份额,也未对原告公司造成名义上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新伊鉴(2018)第39号鉴定证明书、《市场清查统计表》、现场照片4张。
证明:2018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和平人家火锅店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52%*500ml)162瓶、“伊力老窖”(46%*250ml)1013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内负责人胡和平对此予以了确认。
被告常伟对上述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予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据2-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2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伊力老窖”白酒经营时间长,在新疆白酒市场该品牌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2-2:自治区酿酒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搜狐官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2-3: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2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购进涉案白酒的第二天即被查获,没有对外销售,故其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市场占用份额。
对证据2-3中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所约定的律师费数额不具体,此外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证据2-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被告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2018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和平人家火锅店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52%vol*500ml)162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1013瓶,共计1175瓶白酒,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上述侵权产品系被告常伟向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销售。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6年10月,“伊力”牌系列白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1996年12月17日,“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认定为符合“名牌标志”使用条件。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9年4月,“伊力”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二、若侵权构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对2018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法人员自其店铺内查获大批假冒“伊力老窖”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该批货物系从被告常伟处购得,仅进货一天即被查获,故并未对外销售,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系餐饮服务业个体工商户,公安执法人员系在其店内查获涉案侵权白酒,足以证明其购进大量白酒应是为了经营销售使用,而对于该批货物的进货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没有对外销售,货物仅进货一天就被查扣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的该批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常伟处购得,常伟对此认可。
对被告常伟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上门推销的个人处购得,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及被告常伟,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通过正规的销售渠道购进,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合法来源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及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和平人家土火锅店、被告常伟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经营者:胡明嘉)、被告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平人家土火锅店(经营者:胡明嘉)、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5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7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即1075元,被告负担75%,即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