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537号 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崔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正药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下练村。
法定代表人:蒋国平。
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正药业(杭州)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吉林省命之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