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执1827号申请执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航、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龙岗大道30号凤尾新村30栋303。
法定代表人:王仁丰。
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寿。
申请执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经济损失80万元、执行费10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了调查。
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王仁丰、王炳寿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海家尔电器开关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3执18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