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45号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中上高村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重工)与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雷沃重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沃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司源,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沃重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5294111号、第5294117号、第529410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及网站、微信宣传过程中使用与雷沃相同或近似字样、图形和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雷沃”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使用域名sdleiwo.com;
3、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被告网站、微信上刊登致歉或澄清声明;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一家以农业装备、工程机械、车辆、核心零部件为主体业务的大型产业装备制造企业。
自2004年开始,原告在企业名称以及生产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以“雷沃”文字为主要构成部分的组合商标,马特马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申请注册取得第5294109号、第5294111号、第5294117号商标注册证书,原告经马特马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授权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企业形象、企业服务、主营产品上,包括农业装备、工程机械、车辆、核心零部件、广告宣传等,通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并依靠多年的努力发展,“雷沃”品牌在机械装备制造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于2019年成立并以“雷沃”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并且在宣传中使用以“雷沃”文字为主要构成部分的组合商标标识,并向我国各地区销售工程机械,以低价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
原告认为,以“雷沃”文字为主要构成部分的组合商标标识,系原告在机械制造行业所拥有的知名品牌特有名称,被告将“雷沃”标识登记为企业名称,并擅自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雷沃”品牌标识,生产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并低价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及“雷沃”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注册并使sdleiwo.com域名,此域名为山东雷沃的拼音缩写,可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被告通过此网站域名进行挖掘机的宣传与销售,足以引起他人对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安雷沃重工辩称,被告的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差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成立,至今没有开展营业行为,也没有生产销售,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也没有营业场所,公司至今没有收益,原告所提交的网络和微信宣传都是案外人杨某1以公司名义所为,法院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也显示被告没有财产,没有收益和经营场所,该域名已被注销,且我公司并未实际注册运营该网站,不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5294109号、第5294111号、第5294117号商标权利证书、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商标许可费用发票六份。
第5294109号、第5294111号、第5294117号商标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7类,收割机、农用机械、挖掘机等,注册有效期自至2029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图样为中文文字“雷沃”、雷沃英文标识“lovol”的菱形图形,以及“雷沃”中文文字与lovol菱形图形上下组合,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荣誉证书复印件二十四份、展会合同复印件两份、展会影像资料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5294109号、第5294111号、第5294117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获得国内外诸多重要荣誉奖项,上述商标在机械装备制造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9年原告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为688.75亿元,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72名。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方子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33、934号公证书。
原告两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考察参观,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工作人员参观介绍公司实力的影像资料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两份。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933号公证书内容,被告注册使用sdleiwo.com域名,在百度搜索中使用“泰安雷沃重工”关键词,并将上述域名设为公司主页,在公司主页中突出使用“雷沃”与“雷沃重工”标识,以及“雷沃”汉语拼音“leiwo”文字为主要构成部分的组合商标。
公证书第六页,被告在网站中称其员工100名,科研6名,是具备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制造企业。
生产多种设备包括挖掘机、数控机床、大型加工设备等。
第七页与第四十一页,被告展示了其设备出厂和设备安装的案例。
第十二至第十三页,被告展示了其销售的9款挖掘机产品。
第十七页至第十九页,被告展示了其销售记录。
2019年3月5日被告销售两台挖掘机至青海,2019年3月3日被告销售一台挖掘机至福建。
第二十五页,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代理商销售两台挖掘机。
第二十八页至二十九页,2019年3月23日,被告装配挖掘机并进行试机,2019年3月22日,被告销售一台挖掘机。
第三十一页至第三十四页,2019年3月19日被告销售两台挖掘机至江苏,2019年3月10日被告销售一台挖掘机至昆山,第四十三页,被告称其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
从上述内容可推定被告存在装配生产以及销售的行为,销售范围为全国。
根据934号公证书的内容,被告销售联系方式为微信,通过被告发布的微信内容可知,其存在装配生产、销售以及宣传的行为。
其中第三十页,图片中挖掘机机身突出使用“雷沃”标识。
第三十六页至第三十七页,被告在员工服装使用“雷沃”与“leiwo”组合标识。
被告在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应知晓“雷沃”商标。
被告注册并使用sdleiwo.com域名,此域名为山东雷沃的拼音缩写,可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被告通过此网站域名进行挖掘机的宣传与销售,足以引起他人对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证据四、被告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证据三中的934号公证书第32页微信被告自己上传的微信照片,还有签约过程的说明、原告产品销往各地的销售发票二十份,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与证据一中的商标许可费发票、证据二中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授权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517天,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万,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成立,至2019年12月31日侵权时长达到275天,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属于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全部档案资料共30页,其中显示杨某2、杨春堂住址与证人住址完全一致,为山东省新泰市西张庄镇杨家庄村协石路220号。
我方认为证人与杨春堂、杨某2并非只是朋友关系,有可能是被告的员工,其三人有可能是亲属关系。
被告泰安雷沃重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商标权利证书三份无异议,但被告注册的雷沃为汉语拼音的大写,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别,对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商标授权书无异议,但商标法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将商标使用许可包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原告还应提交商标局的公告。
对商标许可费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高登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并不能证明其损失。
对原告证据二的荣誉证书、视频光盘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荣誉证书的发证主体大部分为民间组织,且其获得荣誉的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机械并非原告的商标获奖,且被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参展合同与审计报告均为原告单方做出,具体花费还应当提供相应发票。
证据二中视频光盘照片中商标为LOVOL,被告注册的商标为LEIWO,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异,且被告没有实际经营,也未做宣传,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对证据三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93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并非被告注册运营,上面的销售热线及其他电话号码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所有,我公司对该网站的营销行为并不知情,该网站中多处均载明泰安雷沃,商标也为leiwo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该网站现已注销。
对934号公证书微信名称为泰安雷沃重工挖掘机131××××8585,该微信号为杨某1所有,对该账户所有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销售宣传行为均系单方操作,并未通知我公司,朋友圈中的宣传照片均系其从他处盗用,据被告所知该名微信用户并没有实际出售一台挖掘机,也没有产生过收益。
视频资料并未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仅有一个组装车间,无法证实是被告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四中供销合同有异议,我公司从未签署过该产品供销合同,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发票是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并非为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期所述在公证书中第32页有体现,该微信截图为案外人单方所做,其未经公司允许,且该协议为其伪造,与被告公司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工商登记中并未载明证人为公司股东或其他工作人员。
被告泰安雷沃重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已将LEIWO商标注册商标,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初步审定。
证据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份,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主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LEIWO商标详情一份,上述证据一、二均是复印件。
证明:被告商标已通过初步审核,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8日。
证据三、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百度地图查询被告注册地视频一份,税务系统查询视频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实际住所地,营业执照中的公司经营地址中上高村工业园2号这个注册地址不存在,被告也未进行过税务登记,被告无经营行为,没有产生经营收益。
证据四、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明:侵权行为是杨某1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
证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私自制作网站,并以微信宣传,其行为均系单方行为,证人所述注册网站只需营业执照的照片即可,被告公司在没有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也不知道其私自宣传的行为,其证言也证实了被告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产生收益。
原告雷沃重工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获得LEIWO注册商标专有权。
对证据三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百度地图查询和税务查询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恶意,根据其营业执照记载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住所地为中上高村工业园2号,但被告陈述该地点不存在,其称未有税务登记,也无经营行为,但在网站和微信宣传中进行销售、组装生产,我方可以推定被告具有恶意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四的证人资格有异议,我方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我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发言不具有真实性,前后矛盾,与被告有利益相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如果法庭查明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陈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司法惩戒。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商标证、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授权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一中商标使用许可费、证据二中展会影像资料照片、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展会合同、审计报告、证据四有异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雷沃重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证据三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中对百度地图查询和税务查询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信息是被告从合法公示信息平台获取,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沃重工系2004年9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909.6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摩托车、三轮汽车生产、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及工程机械、农用机械、农用车、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搬运车、高尔夫球、巡逻车、环卫设备,无人机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国家有规定的需凭许可证经营)、进出口业务、自有工程机械维修及租赁、旧货、二手车销售、普通货运、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农机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4月28日,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5294111号“雷沃”、第5294109号“LOVOL”、第5294117号“雷沃+LOVO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收割机、农业机械、压路机、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起重机、谷物脱粒机、插秧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9年4月10日,上述三个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为马特马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9日,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欧力重工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7日,天津欧力重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高登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0日,高登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马特马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日,天津欧力重工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雷沃重工(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许可权利:许可方在全部别注册的“雷沃”、“LOVOL”商标;
二、许可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
四、授权期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就被许可商标被侵权或模仿等事宜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等);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成功所得收益由受托人全部享有。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高登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商标许可费用。
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雷沃”、“LOVOL”商标的产品2006年雷沃欧豹获得“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07年4月27日雷沃谷神系列收割机、雷沃欧豹中型系列拖拉机、雷沃欧豹大型系列拖拉机获得农业机械全国用户满意品牌2007年9月雷沃被认定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12月30日福田雷沃欧豹拖拉机项目获得二等奖、2008年6月20日原告成为农业机械杂志社战略合作企业、2008年11月雷沃谷神系列收割机项目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9年8月雷沃谷神系列收割机、雷沃欧豹系列拖拉机荣获中国农机工业六十年成就展展会金奖、2009年8月获得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六十年杰出贡献奖、2009年12月雷沃谷神玉米收获机荣获潍坊市科技创新优秀成果一等奖、2011年10月23日《拖拉机安全要求》系列标准项目获得二等奖、2012年7月雷沃大型轮式拖拉机的研究与开发获一等奖、2012年9月拖拉机荣获2012年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金奖、2014、2016、至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6年亚洲品牌500强、2016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2017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2018年中国工程机械最具影响力产品、2018年雷沃挖掘机获明星产品奖、2019年中国工程机械年度产品top50。
本案中的证人杨某1与杨春堂是亲兄弟,与杨某2是亲叔侄,庭审中杨某1陈述是杨某1与杨春堂共同去领取营业执照是其拍摄的营业执照照片。
网站网页中的电话131××××8585是证人杨某1的电话,网站的注册及网站内容、微信账号“泰安雷沃重工挖掘机131××××8585”的上传内容均是杨某1向第三方提供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的拍摄的营业执照或者信息后办理的。
2019年4月10日杨某1向第三方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或者微信后注册了网址为××的网站和微信账号为“泰安雷沃重工挖掘机131××××8585”微信。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电子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9时52分至10时12分在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操作员娄凤娇(系公证处公证辅助人员)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中国联通宽带网,操作系统为Windows10教育版登陆××网站对该网站的网页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在网站网页中被告突出使用了LEIWO雷沃、雷沃重工、LW雷沃重工字样,销售热线:131××××8585(微信同步)0538-65876666587888,业务经理:杨经理,手机131××××8585(微信同步),在网站网页中被告称其产品销往青海2台、福建1台、江苏2台、昆山1台,网站展示的产品照片中未使用“雷沃、雷沃重工”字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电子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10时05分至10时22分在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继东解锁打开其本人的手机(HUAWEIMate10),操作员娄凤娇(系公证处公证辅助人员)使用上述手机在移动网络状态下点击联系人“泰安雷沃重工挖掘机131××××8585”进入与该联系人的聊天界面进入其朋友圈,对其向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被告杨经理的微信朋友圈产品照片中的产品挖掘机上标有“LWIWO”、“雷沃机械”字样,在工作服上标有“LWIWO雷沃”字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34号公证书。
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系2019年3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春堂,监事杨某2,经营范围: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中上高村工业园2号。
经百度地图查询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的注册地址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中上高村工业园2号,该地址不存在。
经税务系统查询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PCGFA14,被告未进行过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证人杨某1与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法定代表人杨春堂是亲兄弟,网站的注册及网站内容、微信账号“泰安雷沃重工挖掘机131××××8585”的上传内容均是杨某1向第三方提供被告泰安雷沃重工的营业执照或者信息后办理的,能够认定是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注册的网站及微信账号。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网页中标注了LEIWO雷沃、雷沃重工、LW雷沃重工字样;
微信账号朋友圈产品照片中的产品挖掘机上标有“LWIWO”、“雷沃机械”字样,在工作服上标有“LWIWO雷沃”字样,被告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经当庭比对,与原告的第5294111号“雷沃”、第5294109号“LOVOL”、第5294117号“雷沃+LOVOL”商标注册商标无论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争议涉及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决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使用,诚实信用、防止混淆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拥有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是在2009年4月28日注册,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19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侧在先。
原告授权使用的“雷沃”、“LOVOL”、“雷沃+LOVOL”商标自2006-2019年先后获得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品牌、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拖拉机项目获得二等奖、农业机械杂志社战略合作企业、国家重点新产品、中国农机工业六十年成就展展会金奖、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六十年杰出贡献奖潍坊市科技创新优秀成果一等奖、《拖拉机安全要求》系列标准项目获得二等奖、拖拉机的研究与开发获一等奖、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金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亚洲品牌500强、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中国工程机械最具影响力产品、明星产品奖、中国工程机械年度产品top50等荣誉、奖项。
从上述原告获得荣誉、奖项可以认定,涉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或者广泛宣传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的产品自投产以来,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宣传力度大,该商标和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泰安雷沃重工在其××网站使用“leiwo”、企业名称使用“LEIWO雷沃重工”指代被告泰安雷沃重工,从上述被告使用方式可以看出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继续使用其公司的名称客观上势必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误认,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市场秩序,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攀附他人市场优势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饭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雷沃”,在网址中停止使用“leiwo”字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考虑到被告公司设立时间是2019年3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及过错误程度较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时间较短、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申请追加杨春堂、杨某1、杨某2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春堂、杨某1、杨某2与被告泰安雷沃重工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5294111号“雷沃”、第5294109号“LOVOL”、第5294117号“雷沃+LOVOL”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立即停止在其www.sdleiwo.com网站中使用LEIWO雷沃、雷沃重工、LW雷沃重工;
在微信朋友圈产品中立即停止使用“LWIWO”、“雷沃机械”,在工作服上标有“LWIWO雷沃”上述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雷沃”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含有“leiwo”字样的网址;
三、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60元,由被告泰安雷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