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菠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观塘路1号西交大漕湖科技园B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申广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博艾斯公司(HYPERIC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拉古那山谷路第15440号230单元(15440LAGUNACANYONROAD,SUITE230,California,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吉姆·休特(JimHuether),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菠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菠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博艾斯公司(HYPERICE,INC,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菠萝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海博公司指控菠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为其销售行为提供了淘宝网平台,均侵害了海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对菠萝公司、淘宝公司均提出了明确的诉请,故菠萝公司、淘宝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菠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