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0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社会团体,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被告:陈金桂,男,1958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金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陈金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金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石忠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