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717号之一 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201。
法定代表人:袁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杰(曾用名:李毫杰),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浩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浩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