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风清云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经九路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富,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德州风清云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云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风清云雅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地有误,被诉侵权产品为风清云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蒸汽洗车机的零部件,其在阿某网店销售涉案水泵的行为属于提供售后服务,不存在单独的侵权行为。
即便认为风清云雅公司侵权,也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的法院管辖。
2.梁国富将阿某公司作为被告,目的是为了选择管辖地,一审法院对阿某公司诉讼地位的定性不准确。
3.一审法院仅凭梁国富提交的公证书认定风清云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梁国富指控风清云雅公司通过阿某公司网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同时向风清云雅公司、阿某公司分别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风清云雅公司、阿某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梁国富有权选择向阿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风清云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实体审理认定。
综上,风清云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