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437号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26号第19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