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14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010700。
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华街)中滨巷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5MA64TBFF8C。
经营者:陈仲方,女,1964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达公司)与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陈仲方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经营者陈仲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保障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两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一次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一扫光”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辩称其系正常经营,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侵权的商品不是其销售,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出示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7月28日,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防蛀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02年11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买产品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于2019年10月17日16点15分来到高县文江镇中滨巷67号附近“板桥市场”内一家门头标有“崎龍纸品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为10-17-20。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逐一拍照,并分别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杀虫气雾剂外观照片、封存照片。
封存的所购杀虫气雾剂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拆封,案涉封存商品为一瓶750ml杀虫气雾剂。
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显示有“一扫光”字样,与原告的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同,其字体为横排,罐体正面和背面标有“胜达®”标识,罐体背面下部标注制造商:河北悦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衡水市北外环饶阳工业区。
另查明:1.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系2009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7号《公证书》及拆封后的实物,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提供(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7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销售,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拥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的“一扫光”文字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与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销售假冒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主张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问题。
因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销售价格、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仲方日用品店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负担150元,被告高县文江镇陈仲方日用品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