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64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明腾摄影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2005)G16-1号地块金顺标准厂房2幢。
经营者:徐浩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明腾摄影器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