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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林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14号
案件名称谢林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林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林集,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07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3日被假释,2013年10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壮新,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林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林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起,被告人谢林集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海北路25号2楼的仓库,聘请工人加工假冒小米、OPPO、华为、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9年8月2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小米、OPPO、华为、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共41200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00元)及封口机等生产加工工具一批。

被告人谢林集当天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林集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林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林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谢林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只负责包装环节,耳机及附属品的生产、销售由其他同案人完成,主要侵害注册商标的是其他同案人,被告人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弱,只是想赚取生活费,并非通过侵犯商标获利,主观恶性不大;

四、被告人作案时间较短,涉案耳机已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是家庭支柱,家庭情况困难,且被告人本人患病,还要照顾家庭。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林集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起,被告人谢林集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海北路25号2楼的仓库,并聘请工人加工假冒小米、OPPO、华为、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9年8月2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小米、OPPO、华为、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共41200副(其中,侵权商品与对应的被侵权商品外形款式不一致或无相对应被侵权商品的予以剔除后,经鉴定,耳机3000副,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价值共计人民币197000元)及封口机等生产加工工具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林集。

上述事实,有耳机、包装盒、封口机、账本、工资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上海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投诉书及营业执照、OPPO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MI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广州企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及销售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账户截图,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1、李某、劳某1、范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1、高某1、赖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林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林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林集租赁厂房且雇佣工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进行包装,是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链条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从犯。

故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林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林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手机、耳机、包装盒、封口机、笔记本、纸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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