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365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娇龙,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程娇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娇龙、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
原告公司产品主要涉及包括设计、开发、制造及销售运动服饰,包括“361°”的运动鞋类及服装。
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原告每年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尤其是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原告于2005年被授予"中国名牌"荣誉称号;
同年成为2005年度中国市场表现最佳品牌;
同年原告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名高居行业第一;
于2008年原告享有的第737577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在的三六一度是一个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荣誉于一身的国内著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37577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05月6日,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爱乐时尚运动潮流”店铺ID为(运动鞋装备)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361°为假货。
淘宝网购物网站由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程娇龙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361°”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361°”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为:1、判令程娇龙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程娇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判令程娇龙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4、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程娇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第四项诉请。
被告程娇龙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娇龙未举证。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防水服、服装、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8年9月6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名为“爱乐时尚运动潮流”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夏季361男鞋运动鞋飞织网面透气跑步鞋学生休闲百搭旅游鞋男防臭”的运动鞋一双,实付款88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88元,月销2307笔。
2018年9月13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送至公证处的前述商品(中通快递、单号264448044625),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运动鞋贴封后交由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54号公证书。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装纸盒、运动鞋的鞋帮、鞋舌、鞋垫、合格证等多处位置标注“”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爱乐时尚运动潮流”由程娇龙注册经营。
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为运动鞋,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程娇龙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六一度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程娇龙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8元,月销2307笔;
2、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3、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本院酌定程娇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65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娇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程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程娇龙负担287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