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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林清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清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清山,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年初,被告人林清山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房内置办制鞋设备,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所生产的假鞋在微信上进行销售。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清山经营的假鞋工厂被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刺猬”款运动鞋38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耐克王”运动鞋171双。

经查,被告人林清山将所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刺猬”款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素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460元;

将所生产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耐克王”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165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0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林清山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清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清山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清山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郑某、魏某、王某、詹某、林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交易明细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手机微信交易截图、交易记录汇总表、交易记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相关图片、耐克及阿迪达斯商标持有人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14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清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林清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清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及赃物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刺猬”款运动鞋38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耐克王”运动鞋171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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