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知民初18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XX宾馆(原勉县如家宾馆),经营场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经营者:刘彩秀,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该宾馆职工。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诉被告勉县XX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勉县XX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0年03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段,该宾馆总6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因被告勉县如家宾馆名称变更为勉县XX宾馆,原告变更被告为勉县XX宾馆。
勉县XX宾馆答辩称,一、答辩人使用“勉县如家宾馆”字号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如家”商标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答辩人在使用“勉县如家宾馆”作为字号时并没有意识到与被答辩人的商标产生任何关系,也没有故意使用与被答辩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二、答辩人经营的场所位于我国西北的偏僻小城,经济落后,文化闭塞,答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才得知该商标已经由被答辩人注册,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使用该名称不当,答辩人愿意放弃继续使用“勉县如家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
三、答辩人在消费者入住宾馆时,均向其阐明了答辩人使用的字号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不是被答辩人的连锁加盟商,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也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答辩人也没有借用被答辩人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四、“勉县如家宾馆”是答辩人从他人处转让而来,该名称在答辩人接手经营前已经被他人使用,答辩人只是在工商部门进行名称核准登记时将经营字号取名为“勉县如家宾馆”,该名称取自中国古语“宾至如归”的寓意,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
五、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因本案给其造成20万元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经营场所位于勉县城郊,规模较小,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正向的经营效益,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和证书;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经质证,被告勉县XX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获得的奖项与本案无关,获奖的是如家集团,原告方和获得奖项名称不符,网络宣传打印件应该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勉县XX宾馆提交证据为:原勉县如家宾馆营业执照、更名为勉县XX宾馆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勉县如家宾馆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勉县XX宾馆,被告也已经将店面门头字号更换成XX宾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核登记,但工商部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虽然将名称进行了变更,但还应该删除其他网站上的宣传资料或者进行变更,仍应对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7予以采信;
对被告勉县XX宾馆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9年5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至勉县如家宾馆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中勉县如家宾馆外观照片显示,勉县如家宾馆为五层建筑,宾馆招牌位于楼体左侧上部,以红色字标明“如家宾馆”文字,勉县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登记单、毛巾、一次性洗漱用具上均有“如家宾馆”字样,并在网络上使用“勉县如家宾馆”进行宣传。
另查明,2010年,刘彩秀向陕西省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勉县如家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段,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9年11月22日,勉县如家宾馆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勉县XX宾馆,并将宾馆楼体左侧上部“如家宾馆”招牌更换为“XX宾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勉县XX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二、勉县XX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勉县XX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勉县XX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和美公司主张勉县XX宾馆在经营场所、酒店设施及酒店用品上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旅馆预定、旅馆等,勉县XX宾馆也是提供旅馆、宾馆服务。
其次,涉案商标为“如家”文字,勉县XX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及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了“如家宾馆”的字样,其中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是“如家”字样。
最后,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勉县XX宾馆对如家商标现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无异议。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勉县XX宾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虽然“如家宾馆”系勉县如家宾馆的字号,但其该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勉县XX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公司主张勉县XX宾馆在经营中使用如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勉县XX宾馆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企业名称。
勉县XX宾馆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且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2013年之前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勉县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勉县如家宾馆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勉县XX宾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勉县XX宾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勉县XX宾馆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另,因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将勉县如家宾馆登记名称变更为勉县XX宾馆,原告主张变更字号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因被告勉县XX宾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勉县XX宾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勉县XX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勉县XX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勉县XX宾馆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