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1379号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龙宏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铝精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龙宏阳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26××××.1、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系列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机器及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半成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发明人杨金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局审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杨金伦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2026××××.1。
该专利中的一次性易取杯以一种独创性的结构,实现了杯子的易取,特别多个塑料杯子摞起来时,能够比较容易分取杯子,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经济效益。
2018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杨金伦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将专利号ZL20182026××××.1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和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进行专利维权的权利。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系列一次性杯子,产品名称分别为“‘宏阳’饮水杯,180型”、“‘宏阳’健康杯,A-4型”、“‘宏阳’塑杯,A-1型”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原告公证购买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后,经仔细对比,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前述系列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对原告排他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第40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18202676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杨金伦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明人杨金伦许可给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一次性易取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26××××.1)已于2019年7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第40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发明人杨金伦虽已对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决定在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原告即不享有该专利权,因此其据以主张本案诉讼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原告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