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593号 原告:张清勇,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烁尔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8PA9Y7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雅堂村平安北大街67号。
经营者:施王英。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张清勇诉被告永康市烁尔五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清勇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3月26日,原告张清勇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清勇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清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清勇负担。
原告张清勇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