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9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梦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美华工艺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XX号甲。
经营者:黄美华,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美华工艺品店(以下简称美华工艺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岳梦岩、美华工艺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美华工艺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美华工艺品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美华工艺品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0元(含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LOUISVUITTON”“LV”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被告美华工艺品店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围巾类商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华工艺品店辩称,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其所销售围巾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故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即使构成损失,被告只卖出四条围巾;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法与本案对应且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882号公证书,以证明美华工艺品店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围巾。
美华工艺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应由两名公证员组成,而该公证仅由一名公证员完成,另一人为工作人员,故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具有合法性,公证书效力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但此条文并未规定“二人”必须均为公证员。
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公证取证过程合法有效,对美华工艺品店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胡润百富网刊载的至尚优品评选中被评为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2013年最青睐的男性送礼品牌;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8年新浪网刊登“LV蝉联‘全球最佳品牌榜’奢侈品牌第一Chanel紧随其后”文章。
路易威登马利蒂亦在《时尚》《ELLE》《时尚芭莎》杂志上投放广告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及推广以提升其品牌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七宝老街北大街六十六号江南丝秀商店,购买了围巾一条,付款99元,并在店内拍摄照片。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的实物,内有围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公证购买的围巾上使用的图案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店内照片中一手拉的灰色围巾中的花纹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上述店铺的经营主体为美华工艺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礼品、棉纺织品零售。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所售围巾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其次,实物围巾上使用的小花组合图案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比仅缺少LV文字部分,且小花排列组合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相同,整体比对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同理,图片中灰色围巾图案亦与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围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既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品售价等,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判决如下:一、上海闵行七宝美华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闵行七宝美华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上海闵行七宝美华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970元,上海闵行七宝美华工艺品店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闵行七宝美华工艺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怡秋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