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100号 起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3月20日,本院收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王莉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起诉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起诉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起诉人使用,起诉人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2011年起诉人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起诉人经过调查发现,被起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起诉人商标权,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起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第3110047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法院范围,故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