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3205号之一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周氏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新下街136-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周氏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周氏好视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赔偿原告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98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2001年,原告新视明公司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原告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新视明公司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该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等,申请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在业内享有诸多荣誉。
2017年,原告新视明公司联合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制定了《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规范了中国眼贴市场,为中国眼睛健康产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新视明公司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在企业字号、门店门头及门店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新视明公司“好视力”驰名商标文字标识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已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品牌市场,给原告新视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将自己的企业字号“好视力”使用在门店门头、装潢上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新视明公司商标的侵权,即便认定上述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原告新视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我方提供的服务不属同类,我方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亦不构成对原告新视明公司商标的侵权;
第二,对于原告新视明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我方认为即便原告新视明公司主张的商品与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一劳永逸,仍需在具体个案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我方使用“好视力”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新视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我方使用“好视力”商标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新视明公司任何损失,其所支出的费用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本案证据交换中,原告新视明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上使用“好视力”标识的行为,并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视力”及相应已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新视明公司还主张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自2005年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视力”,属于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视明公司主张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店招及门店装潢中使用“好视力”,与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视力”属相同标识,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之规定,因被告周氏好视力公司上述行为均发生于原告新视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日前,故本案的审理涉及对所涉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问题。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川高法[2017]33号),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