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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初109 号 欧普v张玉水 缺席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2019)浙04民初109 号 欧普v张玉水 缺席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初10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水,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张玉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内标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OPPLE”“欧普照明”“欧普”“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涉案浴霸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579476947”的“欧普全屋吊顶折扣店”网店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涉案网店名称、产品图片、产品标题、宝贝详情等处标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同时销售的浴霸产品包装箱体、合格证标注“OPPLE”“欧普照明”、说明书标注“0PPLE”“欧普”“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产品面板标注“OPPLE”相关字样。

涉案网店系被告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

证明: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原告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以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6.(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权利情况。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霸、灯(照明用灯)等。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霸、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等。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二、关于原告及商标知名度相关情况。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三、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579476947”的“欧普全屋吊顶折扣店”网店内购买了浴霸一台。

经当庭拆封,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印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并标注有“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电话:0760-223××××8,传真:0760-22321456,网址:××”字样。

浴霸产品上标注“OPPLE”字样。

说明书标注“OPPLE”“欧普”及“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店铺系被告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浴霸产品,与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告在网店及销售的浴霸商品上使用与第7182791号“OPPLE”、第718278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欧普”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欧普”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与第718278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近似的“欧普照明”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且店铺内存在多款标注“欧普”的商品;

3.被告销售的浴霸外包装与说明书上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作为销售者被告理应能够发现商品粗制滥造、显非正品,其仍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玉水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水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张玉水立即停止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579476947”的“欧普全屋吊顶折扣店”网店内使用“OPPLE”“欧普照明”侵权标识;

三、被告张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由被告张玉水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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