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军,男性,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林军在未取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电器店进购无品牌浴霸等产品,擅自加注“OPPLE”等标识后,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长禄泾40号家中开设的淘宝网店“品牌浴霸壹号店”进行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20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林军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带有上述商标的开关盖、LED平板灯、浴霸面板、LED驱动电源、线路图、说明书、纸板箱等物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林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人付某、陆某、冯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林军的供述;
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林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林军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林军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能够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